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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3.03.12. 台內地字第11202678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之一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外 ,應檢具使用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指成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建成屋之使用執照或 預售屋之建造執照記載建物用途為住或住宅字樣。 成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記載建物用途為住商用、住工用或住宅混合使用。 二、無記載建物用途或用途為空白。 三、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且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建物用 途為住或住宅,私法人提供當年度該建物房屋稅屬非住家用文件。 四、為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私法人提供房屋用途非作住或住宅使用之 證明文件。

  • 第十四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經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並於許可有效期 限內,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條 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限制事項。 未取得許可者,不得辦理登記;逾許可之有效期限者,亦同。

  • 第二百五十九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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