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類
內政部 61.09.08. 台內地字第489555號函
中央法規
- 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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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 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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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令補辦手 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 制拆除之。 三、違反規定擁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