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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行政院 112.03.25. 院臺建字第112100556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 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 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 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 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 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 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八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 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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