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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2.08.14. 營署建管字第1120052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十二條
    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 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設備,以 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煤氣事業需添設左列設備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設置之: 一、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設備。 二、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三、裝卸設備:指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關於煤氣之製造設備,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 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三、天然氣生產事業: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 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四、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 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 之事業。 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 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 (一)儲氣設備:指儲存天然氣之設備,包括球型儲氣槽及管槽。 (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 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三)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天然氣熱 值之設備。 (四)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五)卸收設備:指卸收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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