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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2.08.17. 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1081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五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 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 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 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 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 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 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 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 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 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 四、住宅用途建築物各樓層樓梯間均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且地上二層以上 各樓層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 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符合下列各 目情形之一者,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得減為七 十五公分以上,不受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寬度之限制: (一)地面層以上每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 (二)依本編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安全梯。 (三)樓梯牆面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各戶面向樓梯之開口裝 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 能之防火門窗。 本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六層 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 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 廂、昇降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 一、機間: (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 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 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三)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 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 座等消防設備。 (六)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 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 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 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 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 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 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 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或防災中心 )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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