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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2.08.02. 營署建管字第11200487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 、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 ,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 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 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 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 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 ,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 第一百八十八條
    自地下通道任一點之步行距離六十公尺範圍內,應設置地下廣場,其面積 依左列公式計算(附圖示):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本章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該地下通道之寬度;其臨接二條以上 寬度不同之地下通道時,應以較寬者為準。但經由起造人檢討逃生避 難計畫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廣場之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專用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 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時,應為一點八公尺以上。 前項直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級深應在二十六公分以上。樓梯高 度每三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為直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為 轉折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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