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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2.12.20. 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3442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六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 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 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 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 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 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六條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 、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 ,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屬F-1組、F-2組、H-1組及H-2組之護理之家機構、老人福利機 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團體家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其各防火 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寢室之分間牆上之門窗應為不燃 材料製造或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不適用前款但書規定。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 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 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 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前項第三款門窗為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三 款及第四款限制。

  • 第五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 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 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 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 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 阻熱性。

  • 第一百九十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 口外,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 區劃,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 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 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 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 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 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 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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