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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2.12.08. 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2928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 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 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 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 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 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 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 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 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 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 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 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 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 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 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 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 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 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 ,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 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 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 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 之一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 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 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 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 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 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 ,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 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 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 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 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 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 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 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 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 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 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 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 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 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 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 、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 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 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 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 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 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 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 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 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 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 、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 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 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 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 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 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 、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 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 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第三款規定,免 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 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 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 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 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 待搭乘等之空間。

  •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 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 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 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 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一百七十條
    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A類

    公共集會類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A-2

    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B類

    商業類

    B-2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B-3

    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等類似場所。

    B-4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D類

    休閒
    、文教類

    D-1

    室內游泳池。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4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5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E類

    宗教
    、殯葬類

    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F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F-1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F-2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F-3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稚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G類

    辦公
    、服務類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G-2

    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

    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公共廁所

    便利商店

    H類

    住宿類

    H-1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H-2

    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I類

    危險物品類

    I

    加油(氣)站

  • 第二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 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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