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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國土管理署 113.01.10. 國署建管字第1131003007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條之一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 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 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 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 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一00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五00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 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 第九十一條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 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 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 計算值。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地面層以 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00平方公尺寬 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 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 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 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 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 他阻礙物者。

  • 第一百零九條
    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其開口 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五、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六、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 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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