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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國土管理署 113.01.05. 國署建管字第1120122045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 面積每一、0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 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 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第八十一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 地板面積每五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以區劃 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並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與屋頂, 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者外,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 有長度三.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或雖有開 口但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牆壁不得 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 第一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口者,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二.五公尺,並 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 第八十二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 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受前二條規定限 制。 一、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 之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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