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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45.11.16. 台內地字第10076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前項建築執照,指建造執照,改造執照或拆卸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 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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