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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外交類 外交部 99.07.21. 部授領二字第099680093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 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 證時,得不附理由。

  • 第十三條
    簽證持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在我國境內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我國利益、公務執行、善 良風俗或社會安寧等活動者。 四、原申請簽證原因消失者。 前項撤銷或廢止簽證,外交部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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