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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8.4.15. 臺財稅字第88189972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 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 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 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第三十二條(票據交換所)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 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 本行定之。

  • 第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票據交換所應在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編下一年度預算,報本行備查;並應在年度終了二 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報本行備查。

  • 第十四條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參加票據交換,成為交換 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單位應一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但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 據,由本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並應 向票據交換所申請,經其同意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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