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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3.01.23. 電子郵件字第113012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 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 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 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 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 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 進出之場所。

  •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 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 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第二十六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適用之。

  • 第二十八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 利。

  •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 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五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 ,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 用之。 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 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 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 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 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檔案館或其他 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 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 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 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 國家圖書館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下列著作: 一、為避免原館藏滅失、損傷或污損,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之館藏著 作。但市場已有數位形式提供者,不適用之。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第二款規定者,得於館內公開 傳輸提供閱覽: 一、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未超過該機構現有該 著作之館藏數量。 二、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未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傳輸 。 國家圖書館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不得作 其他目的之利用。

  •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 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第五十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 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第五十三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 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 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 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 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 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 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 不適用之。

  • 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 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 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 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 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 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 第五十八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 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 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第五十九條之一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第六十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 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二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 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

  •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 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 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 著作。

  •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第九十條之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 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 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 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 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 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 第九十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 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 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 第九十條之六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 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 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第九十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 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第九十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 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第九十條之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 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 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 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 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 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 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 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 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 第九十條之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 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第九十條之十一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 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九十條之十二
    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 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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