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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3.01.24. 電子郵件字第113012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 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 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 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 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 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 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 務。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 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 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 用報酬之契約。 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 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 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八、共同使用報酬率:指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態所訂定之 單一使用報酬率。

  • 第十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 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 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 第三十七條
    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 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集管團體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 利用人不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 大者,集管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定之授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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