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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10.07.12. 經商字第110024186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八十三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 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 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 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百零七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 第五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 外國公司申請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建物所有 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得於核准登記日次日起三十日內 補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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