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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11.06.08. 衛部護字第111012178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 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 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

  • 第五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 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 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 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 於保護令之規定。

  •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 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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