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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11.07.08. 衛部心字第111176141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 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 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 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 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 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項關於塗銷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與不得無故提供之規定,及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少年事件,亦有適用。 前項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之規定,於法院不適用之。 本法所稱塗銷,係指予以塗抹、刪除或遮掩,使一般人無法直接或經比對 後可辨識為少年者而言;經塗銷後紀錄及檔案資料之保存及銷毀,仍依保 存機關、機構或團體對各該檔案之保存及銷毀有關法規辦理。

  • 第十八條
    本法所稱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係指保存機關、機構及團體依其業 務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事件或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 審理、執行之紀錄。但不含保存機關、機構及團體因調查、偵查、審理、 執行該事件或案件所編纂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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