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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12.07.07. 衛部醫字第1121664135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執業處所)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 此限。

  •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或取得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相關認證資格之實驗室或醫事檢驗所(以下併稱認證實驗室 )為之。 前項認證實驗室得由醫療機構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設置。 第一項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之認證實驗室為特定實驗室,施行附表四檢測 項目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者為 限,始得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該實驗室之作業場所樓地板面積擴充、認 證事項新增或變更時,應檢具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認證實驗室,得進行不定期查核,並得調閱相關文 件、資料及紀錄;認證實驗室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之實驗室設於境外者,該實驗室應符合前三項及實驗 室所在國家、地區之規定,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 第一項認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委託其他 機關、法人、團體為之;第四項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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