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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13.02.01. 衛部心字第113900016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 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心理諮商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 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 (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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