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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60.10.14. 衛署藥字第05788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推銷員應行登記)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 推銷工作。 前項推銷員,以向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 兼售藥物者推銷其受僱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藥物為限,並不得有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或擅將 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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