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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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沿革及範圍。 二、自然與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執行小組名單及簡歷。 八、徵選小組名單及簡歷。 九、經費預算。 十、預定進度。 十一、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二、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三、契約草案。 十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經審議通過後,前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如有變動,應提 請審議會同意。但第七款、第八款之變動為機關代表,及第九款之變動未 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得免送審議會,逕送審議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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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但依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明定採固定費用辦理者,其議價無須議減價格,得議定 其他內容。 前項決標結果及徵選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 購資訊網站。
- 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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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 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 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 、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 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 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