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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12.02.10. 文藝字第1123003527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如因具特殊事由得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公 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應由興辦機關(構) 提送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 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其經費運用範圍 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 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前項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 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 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 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性質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無法尋覓合適地點辦理公共藝術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 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及前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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