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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112.02.15. 科會產字第1120009050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十七條(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及人才交流)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 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 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 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 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 、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相關規定。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 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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