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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12.04.12. 文藝字第112300912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 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 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 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 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 ,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建築物: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 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 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重大公共工程: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 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 程。 三、興辦機關(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 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四、公共藝術:指設置或陳列於公共空間之繪畫、工藝美術、雕塑及其他 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平面或立體藝術創作。 五、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 、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 及利潤、營業稅等。 六、公共藝術之辦理,得鼓勵納入傳統工藝美術或傳統文化元素。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 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 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 第三十四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或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規定辦理。

  • 第四十條(洽專業機關代辦採購)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 第四十二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 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 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 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 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 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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