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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12.07.17. 臺教人(四)字第1124201825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 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 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 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 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 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 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 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 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 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 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 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 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 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 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 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 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 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 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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