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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12.08.14. 臺教高(一)字第1122202415A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 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 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 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 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會之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 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違反規 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其監督會及管理會之職,並終止其參與研究學院辦 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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