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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12.09.19.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18588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 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 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 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 。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 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 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 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 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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