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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13.01.08.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81008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 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 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 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違法事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應視案件需要,提供幼兒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並協調或轉介相關機關 (構)、單位提供輔導、醫療或其他資源。 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應依該法 相關規定處理。 三、涉及刑事犯罪者,應通報警察機關。 四、教保相關人員依法有暫時停聘、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之必要者,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予以暫時停聘、停職、停止契 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 第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 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 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 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 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 職。 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 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 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 相關法律者,其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 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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