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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2.07. 法律字第1130350256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 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 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 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 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 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限制。

  • 第一百六十七條(股份之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 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 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 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 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 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 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 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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