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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2.07. 法律字第113035003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 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 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 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 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 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 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 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第十九條(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 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 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 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 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 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 第四十四條(董事會之職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四十五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 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 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 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 第四十八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會其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任期限制及解任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 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 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 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 )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 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五十一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 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 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五十四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一定親屬,原則上不得與所屬財團法人 為交易行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 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五十六條(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查核權及行政罰)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 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

  • 第五十七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影響其業務之正常運作之處理機制)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 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 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 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 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 財團法人之董事。

  • 第五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得命其解散之要件)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屆滿。

  • 第六十三條(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認定有加強監督必要之規定)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 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 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 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 、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 、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 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 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 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 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解除 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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