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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2.16. 法律字第113035025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四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其提起訴 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 ,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 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二十七條
    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 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第三十條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前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再申訴。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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