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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2.27. 法律字第113035029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 第五十四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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