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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3.13. 法律字第113035033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 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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