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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39. (39)臺內字第4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法律性質)
    合作社稱為法人。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一百零八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第一百十四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 第一條(公司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第二十七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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