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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11.04.01. 交路字第111000829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 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 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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