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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9.11.13. 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

  •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 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 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 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 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 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 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 第二十八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 ,但不得逾三個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 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 式通知處罰機關。

  •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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