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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8.06.10. 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之一(計程車牌照發放依據)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 第五十六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管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 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 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六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屬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者 ,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屆期註銷替補 。 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 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屆期註 銷替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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