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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113.02.07. 農授農保字第1132601790號
中央法規

  • 六、更正查定之處理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 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 關得向農村水保署申請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 (二)處理作業及注意事項如下: 1.得申請更正查定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1)更正查定採整筆土地辦理且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更正查 定當時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 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 (2)得申請更正查定者,以查定後未經分割或合併之土地為限 。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逕為分割、合併之登記, 不在此限。 (3)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 2.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八)、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土地管理機關應檢 附申請函及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據以申請 。 3.前目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由申請人向當地縣(市)政府 申請。所稱違規指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 定情形。但山坡地超限利用者,不在此限。 4.農村水保署受理申請後,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之三及第 三目規定,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 訊及辦理土地鑑界事宜。 5.指派更正查定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辦理更正查 定時,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農村水保署完成更正查定作業 後,應將更正查定結果(格式九)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縣( 市)政府。 6.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以現場查定者,應 檢附更正查定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三)申請更正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 回之: 1.不屬第一款所定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之案件或就已更正 查定之土地再次申請更正查定。 2.未依前款第一目之一規定就整筆土地申請更正查定、近十年 內有違規紀錄,或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 。 3.不屬前款第一目之二查定後未經分割、合併之土地。 4.有前款第一目之三規定,土地界址有尚未解決之糾紛。 5.前款第二目申請更正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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