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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11.09. 環署空字第3736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 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 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 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建地、水旱田),每平方公里一萬五千 人以上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千人者,每三十五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 ,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 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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