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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04.19. (八二)陸法字第19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 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 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 名稱。

  • 第六十七條(遺產繼承總額之規定及限制)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 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 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 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 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 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 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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