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2.11.06. 陸經字第092001791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得持憑有效護照,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許可後, 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臺灣地區人民,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核發三年效期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外國人得持憑有效簽證及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經移 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居民,持憑有效入出境許 可證者,亦同。 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臨時入境停留方式入境者,於入境金門、馬祖或澎湖時,得向港口之移 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

  • 第三十五條(投資技術合作等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 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 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 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 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 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