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6.02.15. 陸法字第1060000257號
中央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第一條(立法目的)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 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六十六條(繼承權之拋棄)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 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民法總則(§1-§152)
-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