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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6.01.24. 陸法字第1060400025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 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 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 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 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 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 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 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 第九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 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 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 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 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 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 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 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 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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