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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3.12.15. 陸法字第103040108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 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 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 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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