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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5.03.15. 陸法字第1050400098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 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四條(處理兩岸地區事務之機構)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 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 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 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 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第六條(在臺設立分支機構)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一條(民事事件適用法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 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 陸地區。

  • 第六十二條(捐助之準據法)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 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六十三條(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 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 第七十八條(公平互惠之訴訟權)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 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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