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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2.02.20. 部銓五字第11255365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 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 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 第3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 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 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 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外交 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 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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