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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2.03.21. 部退一字第1125532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研習人員按實際研習期間,比照法官俸表之第二十二級俸點及三分之一之 專業加給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 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研習人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俸點高於法官俸表第二十二級俸 點者,研習期間仍准支原銓敘審定之俸點。 研習人員司法業務學習期間,因學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學習機 關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得比照薦任級公務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 一報支。費用由各學習機關負擔。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研習者 ,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

  • 第十三條
    研習人員按實際研習期間,依附表規定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前項研習人員審判實習期間,因實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審判實習法院規定核實開 支,雜費、宿費得比照薦任級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費用由各審判實習法院負擔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參加一 般保險。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職前研習者,自修正發布日之次月 一日起適用修正後之津貼支給標準。

  • 第二十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前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 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之一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 、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 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 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 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 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外,不予給付。

  •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 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 )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 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 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 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 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 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 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前項人員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不適用第二十條 規定。 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加保時,保險費率比照第六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後者,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 定費率,補繳保險費。

  •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 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 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 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 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 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 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 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 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 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 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 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 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 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 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 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 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 、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 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 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 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 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 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 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 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 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 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 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 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 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 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 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 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 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 調整。

  • 第二十條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 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 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 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 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 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 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 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 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 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 資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 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 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 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 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 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 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 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個月;繳付 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 十年,未滿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五年以 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 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 ,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 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 ,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 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 亡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 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 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 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 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 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 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 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 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 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 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 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 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 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 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 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 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 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 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 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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