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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2.04.11. 部特二字第11255600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 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四條
    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 職務為限。 前項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 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 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 員訓練。 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 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 第八條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 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轉任人員以同一資格轉任後實際任職滿六年,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按其轉任職系類別,依現職公務人 員調任辦法或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分別調任行政類或技術類 職系職務。技術類職系轉任人員得調任與其初次轉任職系視為同一職 組之行政類職系職務。但不得再調任與該行政類職系同職組其他職系 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職務。 二、轉任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或於簡任職務間之調任,適用公務人員調任職 系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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