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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2.12.20. 部法一字第11256392671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 之行為。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自律自治,虛心接受指導 律師之指導。

  • 第十六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 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但因喪假、產假 、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聯會核准,於基礎訓練期間所生之請假時數,不在此限。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未 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不在此限。 學習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期間每一課程遲到、中途離席或早退逾十五分鐘未 滿一小時者,應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請假一 小時。當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以曠課一小時論。 學習律師有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除申請停訓外,應申請參加當 年度或次一期基礎訓練補足所缺課程科目及時數;逾期未申請者,應評定 為不合格。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 學院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但於未補足 前項課程科目及時數前,不得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 第五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 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 第六條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 信譽之行為。

  • 第七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 第十四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 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 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 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 (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 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 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 然取得者,亦同。

  • 第十五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 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 (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 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 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 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 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 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五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 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 事由者為限。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 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 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之。

  • 第十一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 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 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 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 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 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 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 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 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 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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